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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宝珍诉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贵州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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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宝珍诉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贵州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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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帮工过程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原告(被上诉人):谢宝珍,女,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

    被告(被上诉人):储广发,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

    被告(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储广洋,储广兴,储广才,李国富,除李国富住江都县竹墩乡蒲村外,均为江都县丁沟镇人。

    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于199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储广发负责召集瓦工为钱红宝承建3间7架梁砖木结构平房1幢,全部建筑用度为人民币1300元(其中含脚手架用度100元,男女杂工工资按实际出工日计算,男杂工逐日6元,女杂工逐日5元,余款由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均匀分摊),但双方对建筑中有关安全题目未做明确商定。

    同年8月中旬,储广发召集了被告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共同为钱红宝承建施工。

    原告谢宝珍是经储广发同意来做杂工的。

    同年8月29日下战书4时许,由曹春华,韩德富所砌的西山墙快要到顶时,感觉墙体有所晃动,俩人即扶着脚手架竹竿向下滑行。

    此时,西山墙倒塌,致使站在西山墙外侧2层脚手架为两瓦工递砖的谢宝珍被压在倒塌的砖墙下。

    事故发生后,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立即被送去4周的江都县宗村卫生院治疗。

    谢宝珍当日被转至扬州市苏北人民病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为第3腰椎破碎摧毁性骨折伴截瘫,住院128天后出院,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成为终身残疾者,共花往医疗费4130.02元,车旅费192.70元。

    曹春华,韩德富所受伤分别为软组织损伤和左膑骨横形骨折,住院治疗1个礼拜出院,病院建议出院后两个分别休息1个月和3个月,现已基本痊愈,该两人分别花往医疗费121.25元和239.11元。

    储广发在受伤职员治伤期间,分别已向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预支用度4090元,200元,300元。

    嗣后,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事故责任和赔偿用度承担发生争执,原告于1993年2月向法院起诉称:我受被告储广发雇佣替钱红宝建房做小工。

    1992年8月29日下战书,正在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将我压伤。

    经病院诊断为第3腰椎破碎摧毁性骨折伴截瘫,现已终身残废。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储广发赔偿我的治疗用度和残疾者糊口津贴费。

    被告储广发辩称:我虽是承建钱红宝房屋的召集人,但曹春华,韩德富是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因为他俩忽视施工质量,造成西山墙倒塌,将原告压伤,因此,应由他俩负主要责任。

    我已为原告治伤花往4000余元,造成我糊口难题,故不能再增加我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曹春华,韩德富辩称:我俩在该起工伤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了1定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召集人储广发,其他共同承建人以及建房户钱红宝赔偿我们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钱红宝辩称:我在建房过程中,因为召集人储广发和其他共同承建人忽视质量,致使西山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

    该工伤事故应由储广发和直接责任者负赔偿责任,与作为建房户的我无关。

    被告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辩称:我们虽参加施工,但发生工伤事故与我们无关,故不应由我们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审法院受理后,追加曹春华,韩德富,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为被告,参加诉讼。

    期间,曹春华,韩德富提出赔偿他们各自所受损失的哀求,1审法院作为反诉合并审理。

    按照有关划定的赔偿范围和尺度,经计算谢宝珍所受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512元,营养费512元,误工费减少收进768元,小孩抚育费1050元,残废者糊口津贴费12,000元,连同医疗费和车旅费合计为19,164.72元;曹春华所受经济损失的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进29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445.25元;韩德富所受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进77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1043.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药费FP;2.受诉法院庭审确当事人陈述笔录;3.储广发出具的江都县丁沟镇建设治理站发给的建筑施工考核合格证书。

     【审理与判决】法院以为:1.被告储广发生发火为共同承建人中的召集人,因为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题目,对于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2.被告曹春华,韩德富两人作为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致使该西山墙倒塌,对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3.被告钱红宝作为建房户是受益者,与承包施工方在口头协议中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题目,固然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但应按公平原则分担1定的民事责任。

    4.被告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作为共同承建人,固然对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过错,也应分担1定民事责任。

    5.对于谢宝珍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按1定比例共同负担。

    对于曹春华,韩德富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由储广发,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按比例负担1定数额外,其余由两人自负。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百1十9条,第1百3十条,第1百3十2条,第1百3十4条第1款第(7)项之划定,做出如下判决:1.原告谢宝珍治伤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进,伤残糊口津贴费以及原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5749.42元,被告曹春华,韩德富各赔偿3832.94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958.25元。

    2.被告曹春华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进合计人民币445.25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133.58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

    3.被告韩德富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进合计人民币1043.11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312.93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

    被告储广发已向原告谢宝珍预支治伤用度409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原告谢宝珍交付1659.42元;其向被曹春华预支治伤用度200元予以抵算外,被告曹春华应退还被告储广发66.42元;其向被告韩德富预支治伤用度30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韩德富交付12.93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1次付清。

    1审讯决后,被告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不服1审讯决上诉。

    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诉称:被上诉人储广发与众瓦工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对于谢宝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储广发生发火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另曹春华,韩德富受伤所得赔偿太少。

    上诉人朱玉华诉称:被上诉人储广发与众瓦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为钱红宝建房过程中发生工伤的赔偿,应由储广发和有过错的职员承担。

    我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另外,1审讯决将曹春华,韩德富要求赔偿的哀求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储广发辩称:我与众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钱红宝房屋,不存在雇佣关系。

    哀求维持1审讯决。

    其余被上诉人未做答辩,原审原告谢宝珍也未做答辩。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1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另在2审中,钱红宝表示愿对受害人做适当补偿。

    法院以为:(1)建房户钱红宝与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

    作为承建方,召集人是储广发。

    储广发与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人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2)在承建施工过程中,承建人因忽视质量使所砌西山墙倒塌致谢宝珍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共同承建人负赔偿责任。

    储广发生发火为共同承建的召集人,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题目,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曹春华,韩德富负责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主要责任;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固然主观上无过错,但作为共同承建人,应共同分担1定民事责任。

    在共同承建中,共同承建人对受害人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应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3)钱红宝作为建房户,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钱红宝自愿补偿受害人1定经济损失,法院予以准许。

    钱红宝与共同承建人在口头达成承建施工时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西山墙倒塌对钱红宝亦造成1定的经济损失,不构成有关划定中的"受益人”。

    不合用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4)至于曹春华,韩德富作为共同承建人中的成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所受损害,其他无过错的承建人负有1定补偿责任。

    对于曹春华,韩德富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讼哀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划定,但本案发生在于统1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百零6条第2款,第1百1十9条,第1百3十条,第1百3十4条第1款第(7)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2)项之划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2)原审原告谢宝珍因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收进,残废者糊口津贴费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上诉人储广发赔偿5749.42元(储广发已向谢宝珍预支治疗用度4090元应予扣除,再给付谢宝珍1659.42元);由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各赔偿3832.94元;由被上诉人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上诉人朱玉华各赔偿958.25元;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相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红宝补偿谢宝珍958.25元。

    (3)上诉人曹春华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进合计人民币445.25元。

    由储广发补偿133.58元(储广发已向曹春华预支治疗用度200元,扣除储广发应补偿的133.58元,曹春华应退款66.42元给储广发);由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钱红宝各补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

    (4)上诉人韩德富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进合计人民币1043.11元。

    由储广发补偿312.93元(储广发已向韩德富预支医疗费300元,故储广发应再给付韩德富12.93元);由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钱红宝各补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

    上述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和补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1次性付清。

     【评析】本案是1起承建人在承建施工工程过程中,因忽视质量使所砌墙倒塌致原告受伤致残。

    原告要求建房户,承建人共同负赔偿责任。

    1审裁决由上述被告按1定比例共同负担原告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上诉。

    2审按被告过错程度裁决被告内部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法律点是:此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对于如何确认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题目,首先要明确事故性质,等于属于工伤事故责任仍是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受伤害者本人毫无疑问但愿认定为工伤。

    假如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假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同等民事主体间的雇佣关系,则只能由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天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因为天然人并非法律上划定的用人单位,不合用《劳动法》的划定。

    在本案中,被告是分散的天然人,因此并非法律上划定的用人单位,此案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属于工伤。

    既然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那么原告所受伤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呢?要明确责任主体,必需首先弄清晰被告人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本案中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口头协议由储广发负责召集瓦工为钱红宝承建平房1幢,全部建筑用度扣除脚手架用度以及男女杂工工资外,余款由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均匀分摊,应该说被告储广发生发火为工程的召集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

    在汉语词典里,"雇佣”1词的概念是"支付1定的报酬,请他人为自己完成某种工作”。

    被告储广发虽负责召集瓦工承建平房,但并不是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被告储广发不仅自己同样参加工作,而且这项工作并非其承包的工作。

    而被告钱红宝固然是需要他人提供劳动为替自己建房,但并没有直接雇佣人,而是协议由被告储广发召集人建房。

    所以法院认定建房户钱红宝与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

    作为承建方,召集人是储广发。

    储广发与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人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因为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商定全部建筑用度扣除脚手架用度以及男女杂工工资外,余款由所有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均匀分摊,因此可视为所有共同承建人结成了某种利益共同体,对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全体共同承建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因为被告储广发生发火为召集人,所以其在施工中更应正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题目,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他共同承建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百零6条的划定:公民,法人违背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划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百3十条划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