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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某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贵州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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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某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贵州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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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1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威斯特街500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静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于哮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3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5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3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5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外北礼士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田辉,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彭雪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臧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3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聂功成,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蔡振生,男,55岁,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总编纂,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11号楼甲门1306号。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版权纠纷1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李静冰,于哮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的委托代办署理人王亚东,任丽颖,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的法定代表人田辉及委托代办署理人彭雪峰,臧伟,第3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蔡振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称,米老鼠,灰姑娘,波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入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下简称少儿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下简称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出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丽人》,《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9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下简称《丛书》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哀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休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海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然赔礼报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开始出版的《从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与麦克斯威尔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从书》版权的证实,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因为大世界公司未绝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分,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正当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划定经销部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3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海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确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ZF与美利坚合众国ZF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前1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实,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少儿出版社对外是北京出版社的复牌,实际是北京出版社的1个编纂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并非独立法人。

    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于1993年7月破产。

    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了大世界公司,现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美国宁时律师事务所。

      《1本关于善良的书》,《1本关于助人的书》,《1本关于勇敢的书》于1987年11月30日在美国入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1987年9月 2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北京出版社分别于 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快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出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丽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9本《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商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有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文体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入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

    ”经大世界公司先容,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了《转让简体本合同》,商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办署理该读物的版权商业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

    ”当天,少儿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商定少儿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入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从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正当依据。

    之后,大世界公司获批《丛书》软片费69750元,支出本钱59312.40元,获利 10437.60元。

       少儿出版社曾于1992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

    因为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少儿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另查,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1个工作协议,商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

    ”此外还商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治理JG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京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泛起出版,发行,经销的1切涉外版权纠纷1律由出版社负责。

    ”(《丛书》的版权页上固然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写为鸣“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的出版,发行《从书》的营利状况入行了审计,情况如下:  1992年3月 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从书》118200册,其中,自己发行 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 43080册。

    北京出版社出产本钱 116353.86元,税金 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

    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进 62850.17元,发行入价 56112.60元,纳税 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对以上审计情况,北京发行所提出异议,以为确定发行毛利,应当扣除发行用度,而审计未将发行用度扣除。

      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办署理费262606.65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 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80元人民币。

    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出版社登记证》,《少儿出版社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企业登记司便函》,《版权登记表》,《原版图书》,《丛书》,《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协议书》,《转让简体本合同》,《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协议书》,大世界公司FP,北京市版权局证实,国家版权局证实,《出版,发行工作协议》,北京出版社证实,《审计讲演》,收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根据《中美备忘录》的划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快,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贸易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z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的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的行为1方面侵害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1方面是对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

      从法律上望,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1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

    因为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本院对麦克斯威尔公司在此案件中的责任不予追究。

      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过于轻率。

    根据国家版权局(90)权字第3号文件《关于当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商业有关划定》中的划定:“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商业合同,不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仍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需送版权治理JG审核登记。

    未经审查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1日以前按划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

    未经审核登记的合统1律无效。

    ”少儿出版社在因无正当版权证实被国家版权主管JG拒尽对该合同入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也未按国家有关划定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少儿出版社并非独立法人,其责任应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中美备忘录》第3条第7项划定:“……  (1)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贸易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

      (2)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合用。

    ……“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贸易规模的使用”。

    因为北京出版社第1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

    北京出版社的第2次和第3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发行所介入了北京出版社第2次和第3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划定,销售属于发行的1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仍是属于“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题目,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产生影响。

    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暇疵负有留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划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治理JG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泛起出版,发行,经销的1切涉外版权纠纷,1律由出版社负责。

    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治理JG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签订协议时留意到了国家有关部分的划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出版社对北京发行所的非法销售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

    鉴于“工作协议”中已商定1切涉外版权纠纷1律由出版社负责,且北京出版社已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1并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休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不法利益也应予收缴。

    北京发行所所提出的应在毛利中扣除发行用度1节,本院以为发行用度是在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世界公司在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划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从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正当依据。

    这里所提的“外方确认”,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的解释,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

    可是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正当依据。

    因此大世界公司未能履行其向少儿出版社承诺的保证义务。

    既然协议商定了大世界公司的保证责任,大世界公司就应当真审查外方即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是否正当有效,在1991年大世界公司本身就是由麦克斯威尔公司作投资1方的合资公司,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又是大世界公司作为中介方,大世界公司还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这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欺诈能够得逞起了重要的作用。

    大世界公司称其仅是先容人,并不负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令人信服。

    固然没有证据证实大世界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有恶意串通,但大世界公司未绝保证人应绝之审查义务这1主观过错确是事实。

    因此大世界公司应对在这1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团承担侵权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部门责任,其所获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迪斯尼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迪斯尼公司所提损害赔偿的数额及其理由有分歧理之处。

    迪斯尼公司提出的10万美元(合85万元人民币)的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商业协议中的商定,然而中国大陆的经济状况与前两地区比拟有较大差别,而且保底版税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来确定的,对法院只有参考的意义,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对迪斯尼公司所提保底版税及其数额的理由不予采纳。

    迪斯尼公司提出索赔的律师费 869564.80元,这其中有606958.15元并非属于代办署理本诉讼的律师用度,本院不予考虑。

    代办署理本诉讼的律师用度为262606.65元,依迪斯尼公司与律师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有失公允,本院只能参照有关部分的划定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用度。

      北京出版社在诉讼中提出如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哀求法院按国际上通行的版税率,即发行总额的6%到sop之间来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以为,按版税率来计算赔偿金额并非不可考虑,但鉴于本案的情况,依此来确定赔偿金额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财务入行审计的结果是亏损。

    本院以为实际经营的赢利或亏损与法律意义上其所应获得的不法利益并不老是1致的,其法律意义上的赢利,应当以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总金额减往公道的本钱(印刷本钱和税金)所得出的数额为依据,同时加上其公道的 利息及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公道用度来确定被告北京出版社的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的哀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十9条,第4十5条第(5)项,第4十6条第(2),(3)项划定,判决如下:  1,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刻休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2,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旬日内在1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然赔礼报歉。

      3,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1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4,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5,驳归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哀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6.40元,其他诉讼用度40000元,由北京出版社负担27549.85元,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83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可在本判决投递之日起3旬日内,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第3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投递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16.4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宿 迟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海旗  代办署理审讯员 罗东川  1995年蒲月十8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书 记 员 仪 军